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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6号)
时间:2024-11-01 14:40:59 来源:乐鱼网.com 点击:
《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电力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管辖。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管辖。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实施。
第六条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身个人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受移送的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身个人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第七条电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指定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查处应当由电监会查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能请求电监会进行查处。
第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发现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有关监管部门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处理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进行初步核查。经初步核查后认为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提出立案建议,送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稽查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稽查工作部门)审核,经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稽查工作部门发现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进行核查,经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没有错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在调查过程中,稽查工作部门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人决定是不是对新发现的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调查终结,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解决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七条调查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案情复杂,60日内不能终结的,经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人批准,能延续30日。
第十八条稽查工作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送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已经移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应当自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调查之日起30日内终结。
第二十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稽查工作部门移送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一条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完毕,应当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审查同意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审查修改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稽查工作部门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审查应当自稽查工作部门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人批准,能延续30日。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人、稽查工作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稽查工作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制工作部门提交的审查报告和其他材料,根据不一样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详细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作出5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20日内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应当指定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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