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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新政:公司能够通过租赁或在自有建设用地上建设非经营性自用加氢设施设备

时间:2024-08-05 12:44:39  来源:乐鱼网.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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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性加氢站用地性质原则上为商业用地。鼓励加氢站建设用地集约使用。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合法建设的加油(气)站利用现有土地改(扩)建加氢站,鼓励新规划加油(气)站同步规划建设加氢设施。

  在下列区域(领域)内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企业能够最终靠租赁或在自有建设用地上建设非经营性自用加氢设施设备,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非经营性加氢设施设备不得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确需转为经营性加氢站的,应当符合加氢站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沧州市加氢站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规范经营、安全第一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加氢合建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域加氢站规划、建设、运营等监督管理活动。各类加氢合建站中的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建设和运营仍从其原有规定。

  第四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加氢站行业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落实管理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加氢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经营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加氢站管理部门)。自用加氢设施设备由使用单位所属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氢能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编制市、县级加氢站专项规划或布局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经营性加氢站用地性质原则上为商业用地。鼓励加氢站建设用地集约使用。在符合安全准则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合法建设的加油(气)站利用现有土地改(扩)建加氢站,鼓励新规划加油(气)站同步规划建设加氢设施。第七条 在下列区域(领域)内且符合安全准则规范要求的,公司能够通过租赁或在自有建设用地上建设非经营性自用加氢设施设备,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五)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领域)。非经营性加氢设施设备不得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确需转为经营性加氢站的,应当符合加氢站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第八条 加氢站的设计、施工、建设等应当符合《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2010)(2021年版)、《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2017)、《氢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示范运行配套设施规范》(GB/T29124-2012)、《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如有调整,以国家最新标准规范为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加氢站项目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加氢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设单位可按照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政策办理审批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加氢站建设项目核准、备案工作。在国家、省尚未出台加氢站经营许可政策前,在符合加氢站专项规划的前提下,行政审批部门参照天然气加气站管理模式,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气源种类为“氢气”。

  第十条 加氢站设备安装和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应当在配套的土建工程检查验收合格,且满足安装和施工要求后进行。加氢站储氢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装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压力管道安装过程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加氢站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预评价不得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加氢站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三同时”要求,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二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单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成果负责。

  第十四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关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变更后的设计文件,应经原图审机构审查同意,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图审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加氢站只允许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氢站不得为用氢车辆加氢:

  (二)车用氢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超过检验有效期、定期检验不合格、报废的;

  (三)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第十七条 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或者恢复营业时,应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十八条 加氢站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及《河北省氢能产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加氢站运营期间应当定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加氢站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出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安全评价间隔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加氢站供应的氢气应符合《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汽车用燃料氢气》(GB/T 37244-2018)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加氢站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年度检查,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设备安全附件及仪表、安全保护装置应定期校验、检定、校准。

  第二十三条 加氢站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责任:(一)编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并与所在地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

  第二十四条 加氢站内发生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者其他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加氢站管理部门暂按天然气加气站有关规定加强对加氢站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氢站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加氢站企业名单,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加氢站运营管理的投诉和举报。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主体,依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调整,按照国家、省最新政策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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